2024年1月1日 星期一

⊙文化資產保存法。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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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99 條條文

第 41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9 條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4 條、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2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110-11-22國家文化資產的保存與活化 ( 行政院 - 重要政策 )



為強化中央及地方政府保護文化資產之責任、提高私有文資所有權人保存誘因,並整體強化文資保存體系,文化部在2018年召開全國文化資產會議多場分區論壇及全國大會後,啟動《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研修。經委託專題研究,以及與專家學者、各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相關部會研商後,文化部於今(20)日預告《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草案今起預告30日,預告期滿後文化部將再進一步研修,並將修法草案送行政院審議。

文化部指出,本次《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研擬多項制度革新,修法主要目的在於四大重點。第一,增加私有文資保存誘因,新增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全額減免房屋稅、地價稅,提高私有文資所有權人參與保存的意願,以及擴大容積移轉適用對象並建立容積代金制度、建立文資「價購」機制、建立土地交換機制等。第二,強化公私有文資保存作為,包括公有機關應編列文資保存預算、強化逾50年公有建造物需進行文資價值評估之規範、增列蒸汽火車動態保存條款等。第三,增訂罰則以強化管制,包括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有管理不當導致文資價值減損、營建工程遇有文資價值之建造物但未依規定停工等行為,都擬新增行政罰。第四,新增「公益訴訟」條款,明定公益團體在主管機關辦理審查違反法令,導致未指定或登錄為文資時,得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文化部表示,文化部長期以來致力建構完整的文化資產守護網,希望將文化資產保存策略,從過去搶救單棟單點的「文化保存1.0」思維,轉向建立整體文資保存發展體系的「文化保存2.0」新視野。文化部此次提出《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即是希望強化文資保存法規體系,強化中央跨部會、地方政府、文資所有權人保存、活化、傳承文資之責任,唯有提升整體國家社會的文化保存意識,才能建立「文化保存2.0」的新思維。

在強化文資保存能量部分,今年6月公告施行之《文化基本法》第24條第2項明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未來文化資產保存相關事項之辦理,除政府直接編列預算外,也可從文化發展基金支應。此次《文資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新增,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私有文資,得另協調機關、行政法人、學校、機構、法人、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私有文資。此外,外界出資贊助文化資產保存之款項,新增得交由行政法人專款專用辦理文資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

本次《文資法》修法草案四大重點分述如下:

增加私有文資保存誘因

擴大容積移轉適用對象、建立容積代金制度:新增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亦可比照私有古蹟辦理「容積移轉」,以補償土地所有權人的損失,提高私有所有權人參與保存的意願。另參照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制度,新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之容積移轉,得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讓「接受基地」(有需要容積者)可按所需容積,繳交等價之金額給主管機關後,即可取得可建築之容積;主管機關則得就所收取之代金,專款專用於辦理前述文化資產之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以補償土地所有權人的損失。此外,草案亦明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所策定的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以強化政府部門共同促進文化資產保存。(草案第41條、第50條)

建立土地交換機制:為保存私有文資,新增主管機關可依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辦理土地交換。(草案第32條之1

建立「價購」機制:為保存私有文資,新增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可出價購買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私有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主管機關亦可協調機關、行政法人、學校、機構、法人、團體、個人或公益信託購買之。(草案第31條之1

擴大免稅適用對象:新增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全額減免房屋稅、地價稅,以提高私有文資所有權人參與保存的意願。(草案第99條)

強化公私有文資保存作為

明確規範逾50年公有建造物在做文資價值評估前,不得任意拆除:興建完竣逾50年的公有建造物,在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前,不得進行改建、拆除等處分,違反者可處30萬至200萬元之行政罰鍰。(草案第15條、第106條)

蒸汽火車可動態保存:為因應近代產業遺產保存必要性,新增涉及文資保存相關設備設施之運用,如蒸汽火車之運駛等行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環保署訂定管理辦法,以兼顧環境保護與文化保存。(草案第13條之1

建立文資人才培育機制:為提高文資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明定主管機關應進行文資專業人才培育,並建立相關資格檢定及證照制度。(草案第12條之1

強化暫定古蹟之保存:將「暫定古蹟」之效力明確化,修正「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之文字,直接明定「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另新增為辦理審查之必要,主管機關得進入公、私有土地及建造物。(草案第20條、第20條之1

確立「應」編列公有文資保存之預算:明定公有文資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辦理公有文資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草案第8條)

增訂罰則、強化文資管制

新增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公、私有建造物或土地進行文資審查、調查或發掘者,得處3萬至15萬元行政罰鍰。(草案第108條第1款)

新增有以下行為者,得處30萬至200萬元之行政罰鍰(草案第106條):(1)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管理不當致文資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2)營建工程遇有文資價值之建造物但未停工者。(3)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考古遺址,但未依相關規定提出影響考古遺址價值評估,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4)興建完竣逾50年的公有建造物,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於主管機關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前,就對公有建造物進行拆除等處分者。

明定「公益訴訟」條款(草案第110條之1


預告《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強化文資保存之公共利益,文化部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參照現行各種環保法律規定,新增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訴訟」條款,明定主管機關違反法令辦理審查,致未指定或登錄為文資時,公益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及理由,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作為時,公益團體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預告《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文資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文化部於今(27)日舉辦本年度「全國文化機關(構)主管會報」,其中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特就「新修正文化資產審議制度」進行專題報告。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於聽取報告後指出,現行文化資產審議制度,是以「專家審查」為核心,因此必須要同時推動公民參與及程序透明,促進社會對話、凝聚社會共識,以提高外界對文化資產保存制度的信任、預先降低可能紛爭。因此,鄭麗君部長在會中請文資局著手修訂《文化部文化資產審議會旁聽要點》,並改善現行列冊追蹤制度。

鄭麗君部長在聽取文資局報告及全國各地方文化首長意見後,裁示制度修正方向,包括回應公民團體訴求,將《文化部文化資產審議會旁聽要點》中,審議旁聽的範圍從現行的「委員討論前」,進一步擴大至「審議會進行決議前」,並期待各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就其旁聽要點,亦能跟進。至於日前引發爭議的「列冊追蹤」程序,文化部將要求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列冊追蹤而辦理現勘時,應至少有專家學者三到五人到場,而現勘完成後,亦應再召開審查會議或提送文資審議會討論作成決定。

因應去(105)年《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文化部在鄭麗君部長上任後,業已完成三十七項子法之修訂。由於文化資產制度依法,必須由中央地方協力合作,文化部特於全國各地文化首長出席之主管會報上,進行專題報告。在本次專題報告中,文資局說明文化資產審查公民參與範圍擴大與透明度提升的具體措施,包括: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應7日前公開;個人、團體得申請旁聽;會議決議應公布於網站;進行文化資產現勘、審議時,均應通知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等。

文資局指出,近日引發爭議的「列冊追蹤」,原為讓主管機關以內部行政程序,掌握轄區內具有文資潛力但尚未經審議指定之項目。惟制度尚未充分落實,而有「列而不追」現象。因此新修正文資法第14條第2項明定6個月限期審議,期建立列冊後「定期進行追蹤」之機制。文資局說明,主管機關就提報列冊追蹤案件應依審議會決議或現勘結果、實際情況,本職權啟動文資法所定審查程序;個案建造物,如遇有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或其他危及保存之緊急情況時,應依文資法第20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規定辦理,評估是否逕列為暫定古蹟。

又針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列冊追蹤程序,為回應各界提高嚴謹度之呼籲,文資局將以行政指導方式,就該條所列「現場勘查或訪查」中,參與現勘專家學者人數設定為三至五人,使其與文資法第三條精神一致。且列冊追蹤現勘後,仍應召開審查會議或提送文資審議會充分討論,再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文化部長鄭麗君表示,理解地方政府在第一線處理文資事務的辛苦,文化部也會積極協助地方。鄭麗君部長強調,惟有公開透明才能建立對文化資產制度程序的信任。在程序之外,文化部希望進一步協助地方完備文化資產永續的環境,包括鼓勵地方成立正式編制的文資專責機關、成立輔導機能的文資專業服務中心、以「部部都是文化部」思維推動國公有文化資產的系統性保存、針對非都會區私有文化資產保存誘因不足的問題研擬補充制度。

鄭麗君部長總結指出,文化部與各地方的文化夥伴,都有讓「文化治理」進入國家發展的整體視野、讓「文化亦發展、文化即發展」的共同任務。文化部也將在一年內舉辦「全國文化資產會議」,讓文化資產保存工作由下而上,法規、行政作為與組織更為完備。



面對日益多元繁重的文化議題與因應文資法新法公布,今(22)柯市長於晨會聽取文化局綜整業務課題簡報後,同意即時提撥18名約聘人力,搶救文化局人力危機及業務失衡。此乃文化局自103年組織編修後最大幅度的增聘員額,柯市長也實踐選前「改變台北從文化開始」政策中,人力資源的承諾。

文化局以文資科為例,近年文資保存意識高漲、新版文資法新增主管機關應辦理業務、都市更新與文資保存衝突等困境,為因應新法規、新政策現況,組織人力出現前所未有的嚴重失衡現象,文化局以客觀數據分析,台北市有形文化資產數量為台南市的2倍、為台中市的2.5倍,而人員編制卻只有台南市的6成、台中市的1半,平均每人負擔22.1處的文化資產業務,是台南市的3倍、台中市的5倍以上,還不包括常有爭議的都市更新與文資保存議題。

隨著具文資身分標的增加,後續文資修復工程業務,及伴隨來的活化再利用業務都隨之連鎖攀升,其中不乏多處聚落、文化景觀等大面積區域。為求專業分工,文化局103年組織修編由文資科內分家成立的建設科,專司文資館舍修復工程及北藝、北流等重大文化工程,不只新增文資建物需修復,以活化開放的文化館舍亦需定期整修。另負責博物館、文化館舍、樹木保護業務的資源科,也因博物館法、森林法樹保專章等新法上路、文資修復後的館舍及生態博物園區的增加,而大嘆人力嚴重不足。

此次請增人力案,文化局向市長爭取以二階段進用人力,第一階段救急人力18名,第二階段人力20名,其中第一階段18名人力分別增列於文化資產科7名,文化資源科7名,文化建設科4名。

文資科新增7名人力將投入文資法第15條處理大量50年公有建物之價值評估、第34條文化資產周邊工程開發審議、第37條文化資產保存計畫擬定、第2437條辦理相關文資保存公聽會與說明會、第102條民間修復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案收件、審核、執行與相關配套研擬、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列冊建築之定期訪視、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18條古蹟管理維護訪視查核輔導及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自治法規修訂。

資源科增補7人,係因應即將於107年底開館的新文化運動館籌備作業,以及中央新頒訂之博物館法及森林法樹木保護專章等新增業務需求。建設科4名人力將投入處理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工程,如北投中心新村、嘉禾新村、蟾蜍山煥民新村、台電南港中心倉庫、錦町日式宿舍群等之修復及再利用工程。

此外,文化局早於民國99年即配合中央政策研擬「台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籌備處,為此積極進駐剝皮寮歷史街區掛牌籌辦,並規劃達70名的正式公務員人力,惟中央僅止補助掛牌經費,卻未給任何人力。文化局曾囿於機關員額編制無法擴充、再則籌備處係屬2級機構等困境,向文化部、中央及地方人事單位尋求協助,建議文化部依文資法第11條訂定專責機構組織法源依據,然至今未獲解決。文資專責機構若無法升級為一級機關統籌綜理所有文化資產業務,成立並無實質意義。

柯市長日益關注各類型的文化議題,尤其面臨的文化資產保存與都市發展議題甚為特殊,而地方政府又是執行文化資產相關法令、政策的前線單位,市府此次增補文化局人力的決定,也是市府因應新版文化資產保存法的初期措施;增補文化局人力是「救急不救窮」的作法,第一階段18人,市長同意即刻生效。但站在國內文化發展的長遠目標來看,擁有更為完善、健全的文化法令,才能促進文化政策的良善推動。

地方政府文化局的基層同仁也是面對各種民間議題的第一線人員,勇於向制訂法令的中央單位提出疑義及法令制度增修建議,讓文化相關的法令能更完善;市長期勉,在政策或法令渾沌不明前,「自己的文化自己救」,期待在市府的內部相互合作,除各局處間協力作好文化建設、文化保存等工作,更要求文化局和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之間就人力、活動、組織上重新審視,文化局作為文化法規政策及執行的前線作戰部隊、文基會則為文化活動、文化展館的支援部隊,在明年第二階段人力預算提出前,先完成兩單位之組織檢討。



(中央社記者江佩凌台北16日電)文化部長鄭麗君今天透過臉書表示,近日不斷看到對於文資法及文資政策誤解式發言,尤其是部分地方首長將文資視為「麻煩」,她盼各界正視台灣需要系統性進行文化資產治理必要。


鄭麗君【粉絲專頁】




柯文哲市長13日回應媒體詢問,表達期望文化部多給予私人保存文化資產之補助經費談話後,引發文化部罕見連夜發布新聞稿喊話,臺北市政府深感錯愕。

在國家的運作上,中央政府多為督導及資源分配的角色,不若地方政府是預算執行的實戰角色。台北市文化局也藉此機會,針對文化部所提出的八項質疑提出說明,也讓中央了解地方如何在有限的經費、不足的人力上發揮最大效益的努力。台北市政府本於地方文資主管機關權責,對中央提出各項新法推動問題與善意建議,即期望與中央攜手合作,打造更健全之文資保存及永續經營環境,還望文化部明察理解。地方中央並非對立面,大家都希望國家在文化資產永續保存的共識上發展得更好。

問題一:新版文資法對於「提報文化資產」一事有無降低門檻?法令到底有無完備?

文化部表示,臺灣過去普遍對於文化資產的保存不夠重視,立法院於本屆第一會期所通過的新版文化資產保存法,正是為了解決過去文化資產保存所面臨的各項問題,完備法律機制,其中並未如臺北市政府所稱降低提報門檻之情事。

新版文資法第14條與舊版文資法確實都有賦予非所有權人提報的權利,但在舊法時期,由非所有權人提報之結果僅止於列冊追蹤,後續再由主管機關與所有權人進行溝通,洽詢所有權人對於保存之意願,基本上仍維持了憲法上對私有財產權之尊重;但新版文資法第14條由非所有權人提報後列冊追蹤,卻須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審議結果有三種可能:一是繼續列冊,二為給予文化資產身份,三則是解除列冊追蹤,此修正條文將造成非所有權人權利擴張、有可能浮濫提報,對所有權人無疑是種「審判」,亦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根本大法。

再者,非所有權人浮濫提報,甚至提報資料內容是否經過查證屬實?加上對於所有權人財產權上的犧牲及剝奪,修法後法令真的有完備嗎?是故市長才說這樣的結果有可能導致所有權人「反抗」,因為相關補償並未見於新版文資法,降低了提報門檻但卻無相關配套及補償措施,是否可給予非主動所有權人,全額修繕補助及「實質權益」尊重,使得文資保存及都市更新相互理解、減少衝突。

問題二:文資法修法完成後,文化部亦已依法完成37項子法的修法作業,強化文資保存程序之「公開透明」、「專業審議」、「利益迴避」以及「暫定古蹟即時性程序」,並寬列預算,增加補助,亦非如臺北市政府所言未有配套?

「專業審議」、「公開透明」、「利益迴避」、係由臺北市文資審議委員會開啟先河,自1041015日第73次起,即已率全國之先將審議過程公開透明,全程開放民眾旁聽,並提供民眾表達對文化資產保存議題之想法及建議。

有關文化部所稱,暫定古蹟即時性程序完成,已有配套措施?請問15條配合方案為何?暫定古蹟所造成的賠償配套為何?倘進入暫定古蹟程序,適用1719條,導致各類都更案,包括都更周邊,非古蹟的權利關係人損失等賠償,沒有敘明上限、沒有賠償的細則、沒有賠償的協議方式,以上均未有相關配套;而第15條以臺北市文化局為例,截至今年9月,已支出專案小組會勘出席費150萬用盡,文化部在此之前有無通知縣市政府增編預算,又因15條新增龐大業務所需人力,中央有替地方著想嗎? 臺北市案量最多、文化部有說過要幫忙嗎?要給錢嗎?要補充因15條而增加的人力需求嗎?

問題三:文化部表示:「依據文資法之精神,文化資產的修復再利用由所有或管理單位負責,文化主管機關係就文資法之落實進行監督,並提供制度性協助」一節,真只是如此嗎?

有關文化部表示:「依據文資法之精神,文化資產的修復再利用由所有或管理單位負責,文化主管機關係就文資法之落實進行監督,並提供制度性協助。」

臺北市轄內多數文化資產所有及管理單位若屬公有,係屬與文化部平行之中央機關、公營事業及國立大專院校等,經文化局進行訪查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實際執行情形,多數管理機關皆怨聲載道,表示機關內未具文化資產保存相關專業能力及配合預算編列,導致文資法無法真正落實。

對此,文化局無法不強力介入,且依文資法第28條、第106條進行裁罰,甚或是代為執行。故實際情況並非文化部所言,僅止於監督並提供制度性協助。而若採代執行管維及修復,則所有工作等同落回地方文化局執行,這種負擔中央能瞭解否?

臺北市政府促請文化部應尋求行政院協助,由上至下,請各機關確實編列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再利用預算及訓練中央單位管維人才,讓文資保存工作確實具體執行。


問題四:文化部所言,目前為了推動位處臺北市的臺北機廠、北門旁鐵道部、齊東街日式宿舍及空軍總部等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將投入超過新臺幣70億之經費?

有關文化部所言為推動位處臺北市的臺北機廠、鐵道部、齊東街日式宿舍群及空軍總部等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而投入新臺幣70億經費等論點,其所提案例為國定古蹟,或由中央單位管理並自行推動活化文化資產,因此,依文資法規定,本應由中央自行編列預算並自行執行修復及活化。

以國定古蹟臺北機廠而言,新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然而據相關報導所示,文化部今年起為進駐臺北機廠,竟編列一年將近6億之預算,作為租金提供臺北機廠管理單位交通部臺鐵局,如此高額的預算已可補助多處國內文化資產進行修復及活化,然而文化部竟作為租金使用,可見新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3項並無顯著效力。

另文化部所提「齊東街日式宿舍群」尚未完成修復之歷史建築,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為該歷史建築的管理機關,文化部亦是後續活化使用之推動單位,本應自行負責進行修復及活化,然而該歷史建築多年前委由臺北市政府協助管理,且文化部遲至近年方完成編列相關工程預算,臺北市政府原已主管400餘處文化資產,然而仍盡心盡力全力投入、協助文化部修繕齊東街日式宿舍群,多年來投入之人力成本早已超出文化部提供之預算經費。且依文化資產管理維護現況而言,目前管有文化資產的部分中央單位,甚至消極維護其管有之文化資產,倘真如文化部所言已積極投入,何來當今部分中央單位、國營事業等放任文化資產破敗之現象。

問題五:對於臺北市所有或管理之文資,文化部也持續挹注資源,協助進行維護與管理。例如,文化部推動「再造歷史現場」計畫,目的即在於希望能協助地方政府,進行區域性文資保存,然而「再造歷史現場」計畫,真如文化部所言?

文化部為推動「再造歷史現場」計畫,目的即在於希望能協助地方政府,進行區域性文資保存。然市府於105年初即進行北投再生計畫,推動北投生態園區概念。文化部為推動「再造歷史現場」計畫,第一次文化局未參與,後文化部於1057月來函盛情邀約本府參與此計畫。文化局故於1059月將相關計畫書函報文資局審核。又文化部於1064月告知將「再造歷史現場」納入前瞻計畫,補助經費為2238,420元。但與新聞稿所提14,000萬差距甚遠,請問為何?且因前瞻計畫遲至今日仍尚未獲中央核定,致使「再造歷史現場計畫」延宕,文化局遂申請本府106年度動支第二預備金計4,0862,500元先行辦理。

另,文化局為積極辦理本市大型宿舍群之修復與再利用,擬定「老房子保存再生-城中故事巷計畫」並經本府核定,後申請列入前贍計畫,計2億元辦理原臺北刑務所官舍街區景觀工程及錦町日式宿舍修復工程等。惟因前瞻計畫遲至今日仍尚未獲中央通知,致使「城中故事巷計畫」延宕,文化局亦遂申請本府106年度動支第二預備金計400萬元先行辦理。依文化部新聞稿未見提及此案核定時程,試問目前可有機會獲中央指導補助。


問題六:有關對於專業人力強化部分,指出文化部鄭部長於去年底即指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主動以專案補助方式,協助各地方政府委託專業團隊成立文化資產專業服務中心,是否有實質助益?

文化部說目前全國已有14個縣市在本部文資局的補助下成立服務中心,另有6個縣市可望於今年內成立。去年底,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鍾永豐拜會本部時,鄭部長除親自提醒北市府文化局盡速提出申請,文化部更已於今年4月核定相關經費補助,臺北市卻預定明年才會執行,以致專業能量無法即時導入協助。

文化部4月核定之「臺北市推動文化資產(古蹟類)災害防治及訪視查核暨輔導計畫」90萬元(文化局尚須自籌配合款110萬元),係為輔導所有權人建立文資管理維護觀念及執行計畫。透過自主管理達成減少文資致災風險、加速災情通報及災後復原;並非成立文資專責機構。

臺北市早於105年即開始執行規劃並委託臺北科技大學張崑振老師辦理「臺北市文化資產(古蹟類)管理維護訪視查核輔導計畫(含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彙整)」,絕非所說臺北市明年才執行,且目前管理維護期末報告已經完成於辦理結案階段,已完成30處古蹟訪視及各類型文化資產管理維護計畫範本。

文化部之計畫,此防災措施屬於委託案,為請民間團體來操作的案子,但對於臺北市400處的古蹟仍屬不足,另外文化局除感謝文化部所給予補助,但是文化局早已在年度計畫中執行,明年亦續編列預算辦理。

問題七:又文化部自99年度起,即以專案補助方式,協助各地方政府在文化局下,成立具有專責組織人是的文資管理單位。惟臺北市從99101年間,針對文化局文化資產處之籌備,向中央請領補助款共計530萬元,惟卻在1004月掛牌籌備後,至今始終未曾成立,文化部期待北市府儘速成立文資專責單位或專業服務中心,以強化文資保存之執行能量。

人力機關組織換湯不換藥,如何提供實質幫助?文化局曾於99年起配合文化部政策欲成立文資籌備處,當時並為此特地進駐剝皮寮歷史街區積極掛牌籌辦,但中央僅給予掛牌經費,並未提供籌備人力名額,故文化局雖於100年進行掛牌籌備,惟員額編制仍侷限於該局原有編制,各項人力編制無法擴充,文化局曾向文化部、中央、地方人事相關單位求助,仍舊無解。

實因過去文化部文資局雖請各地方政府成立文資籌備處,但依地方制度法自治條例相關規程,此舉將使本市專責處理文化資產業務組織降為二級單位。本市非常重視文化資產,如讓此專責機構落於二級單位,對於文化資產工作推行即有困難。針對此組織編制困擾,文化局曾建議文化部為地方政府訂定提升文化資產身份相關組織編制依據,但文化部並未進一步提供解決之道。

然而,文化局仍為考量文化資產實質業務之專業需求,進而調整為專業科室分工,除獨立成立文化資產科專業科室,並新增文化建設科專職處理文化資產工程項目,強化文資專責組織之整體性,作為本市文資籌備處實質組織內容。為此,文化局已努力為文化資產專業業務增加文資辦理人員之編制。

而今日所提人員組織需再進行變革的原因,實導因於新修文資法內容如第15條、第34條等導致新增工作項目進而增加人力需求,這組織調整等需求應該是未來與中央共同檢討之課題,與過去文資籌備處成立背景歷程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問題八:「文化部刻正展開協調各部會重視中央機關所有之文資,以進行『系統性保存』......」,並期待與其他單位共同努力?

文化部在913日發的新聞稿結論中言「文化部刻正展開協調各部會重視中央機關所有之文資,以進行『系統性保存』,並寬列預算協助地方政府強化文資修復再利用之工作。但文化部也深盼臺北市政府能就所有或管理之文化資產,優先支持保存相關預算,並善用文化部所提供的政策工具與資源,與文化部及其他中央單位一起努力」,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想請教文化部所提「系統性保存」究係為何?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有職權,所謂系統性保存應有法律為上限,但依照本局數個月以來執行狀況,新修訂之文資法確有缺漏、窒礙難行,例如第14條的提報對所有權人不公平,第1719條被提報進入審議程序後,依第20條請求補償之說明不清,第34條及38條對於文資保存模式、都市計畫保存模式要求地方政府自訂自審卻沒有標準的審查基準,由委員各自心證,如何系統性整合?

另有關預算層面,各中央機關不依規定配合編列預算,卻要地方機關審查輔導,有如「開封府尹審查宋朝皇室」,還請文化部確實利用行政院高度督促各單位編列實質預算,例如文化景觀蟾蜍山,教育部及台科大不編列預算,所有問題都交由文化局介入處理,因法律不夠嚴謹,文化局根本無權介入。

所謂文化資產之保存,不應該只重視文化資產指定及登錄數量,更應加強法規不足之處,尤其在後端的修復再利用處的補償與給予,方能達到有效保存。



針對臺北市政府近日提出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法及文資維護經費人力相關意見,文化部回應如下:

文化資產所承載的歷史與文化記憶,是社會的共同資產,也是城市的瑰寶。針對臺北市政府所言有關新版文資法致使文化資產提報暴增一事,文化部表示,臺灣過去普遍對於文化資產的保存不夠重視,立法院於本屆第一會期所通過的新版文化資產保存法,正是為了解決過去文化資產保存所面臨的各項問題,完備法律機制,其中並未如臺北市政府所稱降低提報門檻之情事。文資法修法完成後,文化部亦已依法完成37項子法的修法作業,強化文資保存程序之「公開透明」、「專業審議」、「利益迴避」以及「暫定古蹟即時性程序」,並寬列預算,增加補助,亦非如臺北市政府所言未有配套。文資法能否落實,實有賴於地方政府首長及團隊建立文化保存的觀念,以文化治理的視野融入城鄉發展的規畫,並帶動公民文化意識的凝聚。

就臺北市政府所言,指定文資後,卻不給地方錢及人力支援一事,文化部表示,依據文資法之精神,文化資產的修復再利用由所有或管理單位負責,文化主管機關係就文資法之落實進行監督,並提供制度性協助。文化部作為文化資產中央主管機關,除了致力文資補助法令的制訂與修改,106年度文資預算也較105年度成長一倍,明年前瞻計畫亦納入文資保存相關預算,擴大支持中央各機關、地方政府及私有文資保存工作。

以臺北市為例,市區內雖有超過400處文化資產,但,其中由中央或國營事業主管者,皆由中央單位而非北市府負責預算編列。單以文化部而言,目前為了推動位處臺北市的臺北機廠、北門旁鐵道部、齊東街日式宿舍及空軍總部等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將投入超過新臺幣70億之經費。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文資,文化部也透過行政院文化會報,協調各機關編列預算,強化基本維護,以及修復再利用。而對於臺北市所有或管理之文資,文化部也持續挹注資源,協助進行維護與管理。例如,文化部推動「再造歷史現場」計畫,目的即在於希望能協助地方政府,進行區域性文資保存,然而「再造歷史現場」計畫首輪申請,臺北市政府並未提出計畫,經本部邀請後,始提出「療、浴、北投生活環境博物園區計畫」,文化部亦已核定補助本計畫1.4億元。106年度再造歷史現場加計其他文資補助案,本部核定臺北市文資補助共約3000萬元。

對於專業人力強化部分,本部鄭部長於去年底即指示本部文化資產局主動以專案補助方式,協助各地方政府委託專業團隊成立文化資產專業服務中心,以強化文化資產維護管理、及災防工作。目前全國已有14個縣市在本部文資局的補助下成立服務中心,另有6個縣市可望於今年內成立。去年底,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鍾永豐拜會本部時,鄭部長除親自提醒北市府文化局盡速提出申請,文化部更已於今年4月核定相關經費補助,臺北市卻預定明年才會執行,以致專業能量無法即時導入協助。又文化部自99年起,即以專案補助方式,協助各地方政府在文化局下,成立具有專責組織人事的文資管理單位。惟臺北市從99101年間,針對文化局文化資產處之籌備,向中央請領補助款共計530萬元,惟卻在1004月掛牌籌備後,至今始終未曾成立。文化部期待北市府盡速成立文資專責單位或專業服務中心,以強化文資保存之執行能量。

文資法的精神在於所有及管理機關應負起文化資產維護之責任,文化部刻正展開協調各部會重視中央機關所有之文資,以進行「系統性保存」,並寬列預算協助地方政府強化文資修復再利用之工作。但文化部也深盼臺北市政府能就所有或管理之文化資產,優先支持保存相關預算,並善用文化部所提供的政策工具與資源,與文化部及其他中央單位一起努力,共同維護首都珍貴而豐富的文化資產。




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

總統令(105年7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2371號


立法院今(12)日三讀通過《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案,本次修正可以說是歷次修正幅度最大,而影響層面最廣的一次,也可以說是文資法自民國七十一年制定執行以來,依照過去許多實際執行的困境、並且考量時空背景不同,所做出的全面性修正,意義非凡。文化部次長許秋煌率文資局長施國隆至立法院向立法委員表達感謝,期許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的通過與施行,將可更強化我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工作。

本次修正通過後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共計十一章一百十三條,修正重點包括: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並擴大公民參與程序;新增紀念建築及史蹟類別,並針對我國特有珍貴之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自然現象等增加自然紀念物之類別,以強化臺灣土地與歷史之連結;透過學校教育體系,來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明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特別辦法,重視多元族群文化資產之保存;增加對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之獎勵規定;提高對破壞文化資產之處罰等。本次之修法除可解決目前文化資產保存實務上,擴大公民參與之問題,且新增紀念建築、史蹟及自然紀念物等類別,以此強化臺灣土地與歷史之連結。另並將聯合國世界文化遺產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公約中,對文化資產類別定義與保存原則等規範重點,落實於法案條文中,以遵守此等國際公約之精神,使我國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得進一步與國際接軌。

另有鑑於近年文化資產常遭受不當的毀損、破壞或其他違反其保存之行為,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亦就此等違法行為,分別依其行為程度而提高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之法律責任,在刑事處罰部分,將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至在行政處罰部分,亦提高其可處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俾以有效遏止我國各類珍貴之文化資產,任意遭受破壞、毀損或其他不利保存之行為。

文化部表示,《文化資產保存法》在歷經委託專家學者研究、召開多次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全國公聽會及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建立社會各界共識後,始逐步研擬完成該草案之內容,並整合了多位立法委員所提版本而成,本次並在委員的支持下終完成修法。未來文化部將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並研訂各類子法及相關業務規劃,以真正落實本修正案之推動工作,使國人對於文資保存工作價值與意義之認識,也可進一步獲得提升。


制定以來最大翻修 《文資法》修訂案初審通過

2016513日台北訊,林倩如報導
http://e-info.org.tw/node/115339



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在歷經專家學者研究、多次諮詢會議及多次機關會商會議、公聽會等過程,並於今年5月陳報立法院審議後,今(12)日經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通過。本次修正可以說是歷次修正幅度最大,而影響層面最廣的一次,也可以說是文資法自民國七十一年制定執行以來,依照過去許多實際執行的困境、並且考量時空背景不同,所做出的全面性修正。

文化部指出,今天所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除行政院所提之修正草案版本外,並整合了多位立法委員所提版本而成,內容包括國內法制與國際接軌、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向下扎根、重視多元族群文化資產之保存、擴大公民參與之機會、強化臺灣土地與歷史連結、擴大獎勵並提高破壞文化資產行為之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一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並擴大公民參與程序

擴大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向中央主管機關就已指定、登錄之各類有形文化資產審議為國家級文化資產。另新增於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時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二強化臺灣土地與歷史連結並與國際接軌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大會於西元1972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宣示保護有形的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2003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使我國《文資法》接軌上述之世界遺產公約,本次修正明定文化資產種類分為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二大類,並在有形文化資產上新增紀念建築及史蹟類別,並針對我國特有珍貴之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自然現象等增加自然紀念物之類別,以強化臺灣土地與歷史之連結。

(三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向下扎根

鑑於文化資產保存的觀念應落實於社會生活中,針對目前各公、私立機關人員及民眾普遍缺乏文化資產的認識與保存觀念之現象,強化國人對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爰增訂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以透過學校教育體系,來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

(四重視多元族群文化資產之保存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性質,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顯有其特殊性,故各級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於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工作時,自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及其他特殊性。爰增訂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另以辦法訂定之。

(五增加獎勵

增加對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之獎勵,如擴大遺產稅之減免範圍,未來租用公有文化資產辦理修復時,其修復費用得減免租金,以及其他相關獎勵措施等等。

(六提高破壞文化資產罰則

破壞古蹟、暫定古蹟的刑責從原先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罰金」修正為「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處罰破壞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者之罰鍰。

文化部表示,《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今日經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通過,未來若經立法院正式完成立法三讀程序,並由總統頒布後,便可正式施行。屆時,我國保護文化資產之主要依據,及國人對於文化資產價值與意義之認識,更可進一步獲得提升。


文化部文化資產

摘要說明

94年11月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修正施行,由文建會主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民俗及有關文物、傳統藝術等類別文化資產,並依據文資法第11條成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於96年10月17日正式運作。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文建會於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同時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改制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專責辦理文化資產業務。

一、緣起
94年修正施行的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賦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成為文化資產除自然地景之外,其餘6類8項的中央主管機關,以推動各類文化資產普查工作、健全法制、教育傳習、資訊系統化、國際交流與啟動緊急災難保全措施,建立風險管理機制等各項業務。文建會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依文資法第11條之規定,以及立法院95年度第6屆第2會期教育及文化、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決議,規劃籌設「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於96年10月17日正式運作。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該處於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專責推動文化資產業務。

二、計畫目標
文化資產業務係為保存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等文化資產,並加以活化利用,藉以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建構文化資產保存之制度及生態環境,透過保存維護的機制,真正落實保存、維護、教育及傳承工作,並推動文化資產保存國際合作與世界接軌。期許未來文化資產保存達成文化資產保存多樣性、文化資產活化永續化、文化資產保存維護社會化、文化資產教育基層紮根、文化資產知識傳承雲端化、文化資產發展國際化等目標。

三、計畫策略
(一)落實中央與地方之協力機制。
(二)健全文化資產研究與專業人員之養成系統。
(三)推動古蹟調查研究、規劃設計、修復及再利用、日常管理維護制度化。
(四)透過系統性推動,將文化資產單體保存擴散為區域性保存經營。
(五)以文化保存意念為前提,打造新的文化資產環境,做為臺灣重要文化認同之窗。

四、實施內容
(一)辦理國定古蹟、重要聚落之指定、登錄、公告、廢止及變更。
(二)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
(三)辦理國定古蹟及重要聚落之調查、研究、活用、獎助及保存區之規劃。
(四)辦理國寶、重要古物、國定遺址、水下文化資產之指定、公告、廢止及變更。
(五)辦理古物、遺址、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
(六)辦理國寶、重要古物、國定遺址之調查、研究及獎助。
(七)辦理國定遺址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區之規劃。
(八)辦理重要傳統藝術、民俗與有關文物之研究調查、指定、廢止、變更、傳習、獎助及保存維護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九)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與其保存者之列冊、指定、廢止、傳習及保存維護。
(十)辦理傳統民俗與保存技術之人才育成及推廣。
(十一)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古物、遺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普查、登錄及保存維護。
(十二)辦理文化資產相關資料與出版品之徵集、典藏、出版、數位化及推廣。

五、現階段所推動之重點工作
(一)深化在地文化資產保存及活化工作
(1)辦理產業文化資產再生計畫
(2)輔導縣市政府成立文資專責機構
(二)推動有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再利用
(1)推動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計畫
(2)推動聚落、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
(3)遺址園區推動計畫
(4)推動防災體系建置
(5)推動原住民文化資產保存工作
(6)辦理國家文化資產保存獎
(三)落實文化資產管理維護
(1)賡續推動國定古蹟總體檢計畫
(2)賡續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分區專業服務中心
(3)古蹟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評鑑獎勵計畫
(四)辦理傳統藝術、民俗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登錄、指定工作
(五)推動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工作
(六)辦理無形文化資產教育推廣及國際交流
(七)辦理文化資產人才研習、培訓
(八)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古蹟等文化資產保存區劃設
(九)辦理國定古蹟日常管理維護、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修復工程設計書圖審查
(十)本土化研究-發展本土文化資產保存基礎及應用研究
(1)因應臺灣海島型高溫多濕之環境,推動各類材質 之文化資產保存科學基礎與應用研究,並與國內學術研究單位合作以建立文化資產修復交流平台。
(2)利用行動實驗室之概念,提供文化資產管理單位保存修護科學檢測、技術支援與諮詢服務。
(十一)國際化交流-建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人才培育平台
(1)與國外文化資產保存相關組織或機關(構) 交流合作,成為保存修復人才培育交流中心。
(2)與國外建立保存科學、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保存技術、人才培育及教育推廣等合作交流管道。
(十二)科技化應用-運用雲端科技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及移轉
(1)運用科技方法、儀器設備及專業人力,推動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技術研發及移轉,提升國內保存修復水準。
(2)整合相關研究成果轉化為雲端科技,建置數位化教材,建置保存修復資訊網絡。
(十三)推動文化資產相關業務之法制化工作
(1)完成《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
(2)推動《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修正。
(3)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子法之修正。

六、未來努力方向
(一)目前古蹟、歷史建築兩類指定及登錄件數已超過2,000件,其中可規劃再利用者不在少數,將積極輔導縣市政府推動活化工作。
(二)落實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工作,先行推動中央部會針對轄下公有之文化資產成立督導會報,並由文資局積極協調尚未成立之相關部會辦理。
(三)針對有形、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首重傳承及人才培育,將結合各級主管機關及學術機構積極加強此一工作之推動,以免造成文化資產人才斷層。
(四)將整合目前或未來發展之各類文化資產資訊系統,朝雲端化及文化資產知識普及方向發展。
(五)針對國際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先進之國家及中國大陸優勢能力進行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交流。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組織沿革

2012520日,「文化部」正式掛牌,原文建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同時改制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設「綜合規劃組」、「古蹟聚落組」、「古物遺址組」、「傳藝民俗組」四個業務組;「主計室」、「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四個幕僚單位;以及位於臺南的派出單位「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

文化資產局係文化部為執行及督導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活用、教育、推廣、研究及獎助業務,特設立的中央三級行政機關。文資局力求「從大處著眼,在小處著手」,積極引導地方成立文資專責機構、因時制宜推動相關的修法工作、設置「國家文化資產保存獎」、輔導成立傳統匠師協會、推動原住民文化資產之普查、實施國定古蹟總體檢,其目的皆在落實《文資法》所揭櫫的各項文化資產保存目標。

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
中華民國105712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 五 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十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第十二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以下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事項。
二、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異性,但無法依第三條規定類別辦理者之保存事項。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第二十二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三十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三十三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三十五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第四十條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章 考古遺址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第四十六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第五十一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五十六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五十七條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第五十八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四章  史蹟、文化景觀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六十二條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第六十四條  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章  古 物
第六十五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六十六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六十七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十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應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第七十一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第七十三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四條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七十六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第七十七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六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第七十八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第七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對自然紀念物辦理有關教育、保存等紀念計畫。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十三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八十四條  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八十五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八十八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
第八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九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九十一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第九十三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第九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獎 勵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百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第一百零二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 罰 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四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一百零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九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百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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